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18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1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3日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6年8月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的民族、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木里县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藏族外还居住有汉族、彝族、蒙古族、苗族、纳西族、布依族、壮族、傈僳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设在乔瓦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各项事业发展。
上级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辖区内自然资源、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自然人文风景的保护,科学开发和利用各类资源,充分发挥自治县自然资源丰富,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自然人文风景的优势,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