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未经考试或考核的,或者不根据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