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的工作中发现有应当注销的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对于被许可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有违反
《行政许可法》规定,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据的情况下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形,应当责令其在二十日内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届满前将改正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