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察机关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个人和组织对本机关各相关业务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做出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职能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以书面审查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以书面形式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通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档案和年度报告进行。实施监督检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被许可人档案的,业务职能机构应当于收到该要求后三日内安排查阅。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负责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检查记录和报告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十日内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给予停止执业、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处罚建议,十日内移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业务职能机构应当将该情况记录于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档案。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