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1、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2、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3、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利害关系的;
4、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听证参加人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职能机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或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承办行政许可工作的业务职能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的组织领导和内部监督,保障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内部和层级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是监察机关和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查处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故意违法违纪行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和查处办理行政许可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玩忽职守、消极不作为、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等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