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统一使用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并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同时在本机关行政许可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备案;颁发的各种行政许可证件,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一般不得收取费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以下事项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一)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二)考核授予律师执业资格,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初审机关为省司法厅;
(四)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初审机关为省司法厅;
(五)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初审机关为省司法厅;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初审机关为省司法厅;
(七)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审核,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八)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审核,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九)律师执业许可,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及省司法厅;
(十)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及省司法厅;
(十一)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及省司法厅,初审机关为市司法局;
(十二)公证员执业审批,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十三)设立律师事务所审核,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十四)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审核,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十五)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初审机关为市司法局;
(十六)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初审机关为市司法局;
(十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初审机关为市司法局;
(十八)设立公证机构审批,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十九)设立仲裁委员会登记,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二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初审机关为市司法局。
第九条 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业务职能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应当载明收到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