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合理设定税赋调整频次。对实行定期定额税赋的个体工商户,其税额按“一年一确认”、“三年一调整”的原则计算和征收。每次调整幅度应合理参考同期经济水平、行业平均利润率并抵扣同期物价指数。个体工商户在年度经营中出现营业额明显下降甚至亏损,可以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允许调减税额。对于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大力推行电话报税、银行扣税等申报纳税方式,合理简并征期。
(十四)对个体工商户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分类管理。除委托检验外,其他检验不再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各级地方财政应保证检验所需经费。因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复检发生的费用,原检验结果正确的,由个体工商户承担费用;原检验结果错误的,由原检验机构承担费用。
(十五)暂停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的针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类收费项目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应事前公示,做到公平、公正、透明、统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经费由各级财政按照预算管理安排,不得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挂钩。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六)凡由政府资金投资形成的试验设备、测试设备、公共设施、科技信息、公共服务等资源,应以同等条件和价格向个体工商户开放,减少个体工商户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资产重置成本。
五、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
(十七)建立健全城乡服务体系,为个体工商户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各级政府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设立个体创业资金,为个体工商户创业提供必要的支持。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实施个体信贷融资合作计划,扩大小额信贷规模,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服务。金融机构要探索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发放信用贷款或非全额担保贷款,简化抵押、担保手续,降低评估费用,方便个体工商户融资。探索开展民间互助合作融资试点。
(十八)完善个体工商户信用担保及相关服务体系。鼓励信用担保机构面向个体工商户开展担保业务。鼓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组建信用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有关行政机关应及时为信用担保机构提供抵押登记、信息查询等服务。
(十九)切实改善个体工商户经营条件。在城镇建成区实施“十百千”工程。规划和设置十个特色个体经营街区、百个特色个体经营市场、千个便民商业摊点,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低成本经营机会。便民商业摊点优先安排给“零就业家庭”、低保户家庭、“4050”失(待)业人员、残疾人和农民工经商创业。利用空置、闲置场所举办时段性、临时性、时令性的特色夜市、集市和跳蚤市场,增加个体经营者的交易场所和交易机会,为入场经营者提供免费服务。在城镇建成区和现有工业园区(楼宇)内,合理规划或保留一定的区域,建设低成本厂房或相关设施,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生产和经营场所,切实解决其生产和经营场所不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