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省局许可证发放办公室接到主办处室移交的审核意见后,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相关法规,做出准予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查、核实和颁发工作,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省局许可证发放办公室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统一交由设区市安全监管局负责分送企业。
第十九条 省局许可证发放办公室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告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变更、补办、注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区)安全监管局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企业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向省局许可证发放办公室提供整改的专题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安全监管局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必要时报省安全监管局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区)安全监管局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既要方便群众,又要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受理、审查、核实、决定、送达工作中,对无故超过审查期限,把关不严、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实施经济处罚的决定,按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执行,处罚由省安全监管局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