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病历的印制、书写及管理不符合相关要求;
(七)处方的印制、书写不符合相关要求;
(八)未按规定组织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培训及考核的;
(九)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
(十)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十一)因医疗纠纷信访处置不当,发生来省赴京重复访3次(含3次)以上的。
二、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的;
(二)使用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的注册医师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在乡、民族乡、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除外);
(六)使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八)传染病防治管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九)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十)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十一)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十二)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不含使用非法定血源或非法采供血行为);
(十三)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
(十四)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以及被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
(十五)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
(十六)因医疗纠纷信访处置不当,发生1起集体来省赴京上访事件的。
(十七)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十八)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
三、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㈠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执业地点的;
㈡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㈢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