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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旅游设施,须经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在规划开发或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破坏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及历史文物。

  兴建旅游项目、举办旅游活动应当尊重民族习俗。

  第九条 建设旅游项目时,与其配套的环保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旅游经营者可以经营具有民族特色的有奖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团队应执行同业报价标准,不得有擅自提价、压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旅游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

  旅游经营者应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加强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经营漂流、滑索、游船等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和设备应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并向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年度质量保证金后,方可运营。

  旅游景区(点)、特种旅游项目经营单位应按照行业有关标准,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取得国家规定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接待经营单位须提供相应质量等级标准的服务。

  未取得国家规定质量等级标准的单位,从事旅游经营接待,其经营场所的基础设施、基本条件应与其经营旅游接待的规模、档次相适应,并接受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岗位专业技术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备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五条 导游员持有的国家《导游人员资格证》及IC卡,应由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上报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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