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2006年1月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常务委员会批准 2006年6月7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自治县旅游资源,规范旅游业管理和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自治县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发展旅游业要突出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优先的原则,使旅游业逐步发展成为自治县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并视财力逐年增加额度,主要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规划编制、旅游产品宣传推介和旅游从业人员培训。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县投资,依法进行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与经营,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全面普查、科学评估旅游资源,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编制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城建、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与审批程序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