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下列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商业银行;
(二)国家政策性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政、财务收支、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等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的财政、财务收支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调查时,有关部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或者阻碍检查;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决定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在30日内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和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违纪的行为,需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司法、监察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