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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审计监督条例

本溪市审计监督条例
(2005年7月28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12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自治县、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国有的地方金融机构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财务收支,适用本条例。

  根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对国有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第二季度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提出报告后三个月内,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税收征管情况的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同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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