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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3月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制定具体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职责的方案和措施,做好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县、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成的四级农村计划生育管理网络;建立健全由城区、街道办、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居民小组(楼栋)组成的四级城市计划生育管理网络。

  第六条 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楼栋)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员每月享受计划生育工作补贴,工作补贴由县(区)财政统一划拨;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员工作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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