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须将标底或控制价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政府投资工程的标底、控制价开标前须经财政部门审核。
依法不招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将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文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政府投资工程的造价须经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工程,发包人所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造价的条款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
(二)工程承包范围;
(三)质量标准和工期;
(四)招标人依法自行采购的材料或设备;
(五)工程量计算失误、漏项失误的处理方法;
(六)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七)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
(八)工程款拨付的方式、时间、数额;
(九)结算的程序及时限;
(十)开竣工日期,工期及其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其它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前款事项。
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承包双方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列入限制竞争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和南宁市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一)工程排污费;
(二)工程定额测定费;
(三)社会保障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十六条 发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在合同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合同备案。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的控制指标,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