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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市区污水排放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污水排放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检查井盖;
  (二)向污水管道的检查井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向污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
  (四)损害污水排放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污水排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污水排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排水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污水排放设施排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污水排放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污水排放设施维护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污水排放设施维护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
  (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四)将污水排放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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