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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市区污水排放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应对污水排放户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污水排放户应如实提供由环保部门或具有法定效力的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有权对污水排放量超过市区污水管网接纳能力的区域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等应急措施,污水排放户应服从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的调度。
  第十七条 污水经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其水质应符合相应等级的排放标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

  第十八条 市污水处理厂、市区污水管网及收水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由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自行投资建设的污水排放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受委托人、使用人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标准制定养护维修计划和检查巡视制度,对污水排放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污水排放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污水排放设施因破损等原因发生冒溢等事故时,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快使污水排放设施恢复运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及时向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进行公共污水排放设施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需暂停排水时,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市环保部门及沿线污水排放户发出通告(意外事故除外),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污水排放设施安全,在下列控制范围内从事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维护责任单位提供污不排放设施保护方案,并征得其同意:
  (一)在污水排放设施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
  (二)在污水排放设施外侧开挖基坑,基坑边缘与排污设施边缘直线距离小于开挖深度四倍的;
  (三)在污水排放设施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需要拆卸、移动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应报经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批准,修复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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