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单位实行年审核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美术品市场管理部门和参与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守则,不得参与美术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8号令)、《
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管理权限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按标价计)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收售、展销、拍卖等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销活动的;
(三)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
(五)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文明的美术品的;
(六)经营假冒美术品的;
(七)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的。
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销售、仿制、进口美术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