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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系统仪器设备要按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规定的方法、定期标定和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第十六条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要定期组织监督性核查和比对试验。各市环境监测站要加强对辖区内各县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并定期巡查。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加强标准化建设,依法取得提供数据应具备的资质,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性。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确保从事空气质量监测工作的人员稳定,技术熟练。
  1、监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2、监测人员必须定期参加技术培训;
  3、每天应有不少于两名监测人员值机、值班,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分析、传输、上报数据。
  第二十条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要负责组织好全省空气质量监测人员持证上岗和技术培训及技术指导工作。各市县环境监测站要按省统一要求,组织好辖区内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和技术培训及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章 运行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要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空气质量日报的有关规定,将运行费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运行经费包括:电费、通讯费、房租、交通费、人工费、质控费、防雷设施年检费、消防设施年检费、材料印刷、光盘刻录、多媒体制作费、数据发布费、设备耗材、网络维护费、设备维护费等。
  第二十二条 对值机、值班的监测人员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岗位补助。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参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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