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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太原、大同、阳泉、长治、临汾监测点位设置与变更,由各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和有关技术报告,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技术审查,省环保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环保总局批准。
  2、晋中、晋城、朔州、忻州、吕梁、运城点位设置与变更,由各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和有关技术报告,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技术审查、省环保局审核批准。
  3、各县(市、区)监测点位设置与变更,由县(市、区)环保局提出申请和有关技术报告,经所在市环境监测站技术审查,所在市环保局审核批准,分别报省环保局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备案。
  第六条 监测点位一经设定,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确需移动和变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1、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监测点位采样空间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因城市建设拆迁、后勤保障等条件变化而不再具备运行条件的,可以小范围内适当调整。
  2、因城市建成区扩展或行政区域变动,导致现有监测点位空间代表性不足的,可以按规定增设点位。
  3、清洁对照点失去对照功能的,可在建城区外重新选择点位,原清洁对照点如改变功能纳入城市空气质量监测网络、视为增设点位。
  第七条 监测点位设置或变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原则进行。
  1、小范围调整点位原则上数量不得超过1个,调整后的点位距原点位不得超过1000米,近期(5年内)不得再次调整。
  2、新增设点位要符合以下原则:一是新建或扩建区域为多个或互不相连的,且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二是新建或扩展的建成区与原城区相连成片,且面积大于25平方公里或大于原点位平均覆盖面积的,可在新建或扩展区增设点位,再与原点位合并组成监测网络;三是已划定功能区,但现有监测网络未涵盖所有功能区类型的,可以在未布点的功能区内增设点位;四是可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增设污染监控点,但数据不参加空气质量状况统计。
  第八条 监测点位设置或变更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和验收确认。技术论证报告由同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并提出论证报告。验收确认由上一级环保部门组织同级环境监测站完成。(论证、验收的具体要求见附录一)

第三章 数据采集、传输与发布管理

  第九条 数据采集频率、异常值取舍与有效值确定,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删除数据。各子站原始数据应永久保存备查,除上级环境监测站有权调用原始数据外,其他任何部门未经同级环保部门许可,不得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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