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依法管理,维护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单位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四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依法行政,管理人员凡因执法不公或违法行政造成不良影响或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将按照《
行政处罚法》和《公务员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五章 音像制品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享有的权利:
(一)享有法律保护、合法经营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音像管理部门和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三)有权拒绝不符合程序的检查;
(四)对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申诉的权利;
(五)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自觉抵制侵权、盗版、走私等非法音像制品;
(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四)接受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检查和监督;
(五)依法按时交纳税款和管理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整顿、没收并销毁司非法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具体依照
文化部《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