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单位申报时,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法人或负责人、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所在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六)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经市、(地)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的管理实行加贴防伪标识制度,凡在市场中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加贴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防伪标识。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它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
(六)自行翻录、复制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不得超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济范围。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经营业务的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