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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八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律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但密级档案不在此列。
  第二十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业务档案,由档案管理员负责催还。返还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中心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人事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长时期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至六十年。
  凡属于一般时间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五年。
  第二十三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案卷归档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四条 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参照《法律援助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档案室的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移交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档案检索卡片列为永久保管(提供相关蓝本)。
  第二十六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中心主任、档案管理员和律师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管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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