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有可能损害我国同其他国家关系的;
8、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三)为维护和保障我方的利益,凡赴国外举办有偿或商业性展演活动的单位、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重视协议、合同的起草、商签和履行工作。协议、合同力求内容全面、准确、严谨。不同文本,内容必须完全一致。协议、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信守。
(四)我艺术表演团体赴国外进行有偿或商业性演出,其赴外待遇和所得报酬,应参照文化部制定的《赴不同国家和地区演出价格参照表》执行。不能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或达到单纯的出国目的而降格以求。
(五)我文化团组赴国外进行友好交流展演,主办单位应付给适当的装备费用以及在外零用费、国内旅差费和国际旅费等。
(六)各地市的文化交流出访项目,应通过当地文化局;省级各单位的文化交流出访项目,应通过主管厅局,上报省文化厅审批。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均无权审批。
(七)凡已达成意向性协议或合同的对外文化交流项目,均须提前3个半月报省文化厅。省文化厅按照“中办发C1993)30号”文件规定审批或转报。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未正式批准之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对外作出任何承诺。申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申报单位的请示;
2、邀请信;
3、双方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4、在国外活动的日程安排;
5、出访人员名单;
6、演出及展览的内容;
7、费用的承担及支付方式;
8、邀方的资信证明资料。
以上材料一式5份。
(八)任何单位都不得以劳务输出的名义或通过旅游、探亲、访友等渠道,赴国外从事任何形式的文化艺术展演活动;不得以交流为名,组织我省演职人员赴国外进行商业性的或与色情服务有关的展演活动。
(九)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访或与外方签订展演合同的,立即令其回国或终止合同,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于造成恶劣影响或外交事故的,省文化厅将根据文化部《涉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第六章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之规定进行处罚。
二、出访人员的确定
(一)出访人员应由出访单位根据出访任务的实际需要,按照“任务明确、人员精干、业务内行、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出访团组领导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省直属单位领导及厅机关处级干部随团出访,由省文化厅党组审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将未经省文化厅最后审定的人员名单提前提供给邀方或透露给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