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劳务派遣单位必须招用法定劳动年龄内劳动者,并与其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各执一份。劳动合同中除应载明法定事项外,还应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用工单位须签章)、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将劳务派遣协议中与被派遣劳动者相关的内容告知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七)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省政府令第166号发布),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劳务派遣单位处以罚款。
(八)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务派遣单位未按规定交付劳动者本人一份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发布),按照每人每逾期一天40元,对劳务派遣单位处以罚款。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规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依据《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处以罚款。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必须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有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一)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坚持缴费与待遇对等的原则。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上岗前及时缴费。
(十二)被派遣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代扣代缴。
(十三)用工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和劳务协议的约定,将社会保险费用拨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四)劳务派遣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