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问责调查机关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市长报告调查结果。需要问责的,提出问责的具体建议;不需要问责的,提出不予问责建议。
第十五条 市长在接到调查报告后15日内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长决定复查的,可由原问责调查机关或重新组成复查机关(下称问责复查机关)进行复查,并在20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查期间,经市长决定,可以暂停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问责决定。
作出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复查决定的,由市长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十八条 问责调查和复查期间,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调查和复查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和问责复查决定应当由问责调查机关或问责复查机关负责拟制,经市长批准后,采取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或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已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行政处分的行政问责对象,市长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问责;在问责过程中,如问责情形涉嫌犯罪的,问责调查机关和复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市长报告,并按照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发生本试行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