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公开形式听取意见,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违法行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
(二)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土地出让等过程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法定程序的。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效能低下,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未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四)不办理、不认真办理或拖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案件的。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因责任意识淡薄,侵害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利益,造成重大事件或不良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上访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不及时到现场,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大情况、重要数据的。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治政不严,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