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定期组织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使用军民通用装备演练,保证军民通用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征用
第十五条 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由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军事机关的要求,分别向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和装备被征用单位及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
征用通知书应明确被征用装备数量、类型、编制序列、型号代号、任务、征用时间及相关技术保障要求。
第十六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装备被征用单位及个人应该按通知要求,及时集结军民通用装备。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对集结的军民通用装备进行登记、编组、查验,组织必要的维护,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战时来不及集结的,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由被征用单位及个人直接将征用的军民通用装备送达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集中演练需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由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按照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通知要求,直接征用。
第十九条 军民通用装备征用任务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及时收拢装备,清查征用装备的数量,统计装备的损失、损坏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出具使用、损坏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 军民通用装备征用中进行加装改造,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管理机构应会同使用单位实施恢复工作。恢复完成并通过相关的检验后应及时移交被征用单位和个人。
加装改造后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军民通用装备,可以不实施恢复工作。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当登记,列入军民通用装备储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被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的返还及补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在军民通用装备被征用过程中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一)军民通用装备损失、损坏、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