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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销售备案和新条例实施过渡期合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销售备案和新条例实施过渡期合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渝商委发〔2006〕120号)


各区县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和国防科工委民爆局《关于贯彻〈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委爆字[2006]78号)的要求,现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备案和新条例实施过渡期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合同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在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市商委备案。凡不按期备案的,将严格依据新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企业按规定备案时,应填报《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备案登记表》(见附表,可通过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市政府部门网站-市商委-行业管理-民爆物品的途径来下载),加盖单位公章,并连同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许可证》复印件,报送市商委民爆处。为加强日常监督管理,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同时向当地区县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现行的民用爆炸物品买卖合同审查鉴章工作,至2006年9月1日停止,原已审查鉴章的民爆器材买卖合同仍然有效继续执行。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未获得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之间买卖民用爆炸物品(含硝酸铵),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签订《民爆器材买卖合同》(合同格式照旧),涉及跨地区买卖的,由市商委和市外企业所在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查;市内买卖的,由市商委审查;按规定通过审查后,方可办理准购证和准运证。在买卖成交后3日内,企业必须按规定实施备案。

  三、按国防科工委民爆局委爆字[2006]78号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必须换发生产许可证后才能直销自己的产品,并按规定实施备案。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仍需将本企业产品销售给具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资质的公司,到2007年12月31日还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停止一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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