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申请备案的经营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申请表(附件2),并按规定填写;
(二)经营者向备案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备案登记证明应加盖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印章。
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说明原因。
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证明附注的责任条款,加盖经营者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各种信息应当一致;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应当在有效期内。
五、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分别在其回收站点、市场所在区县(自治县)的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六、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应当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编号由地区编码和顺序号两部分组成,前面6位数为地区编码,后面5位数为顺序号。地区编码为所在地区的国家标准地区代码(附件4),顺序号由各区县(自治县)从00001起依序编号。
七、备案登记证明被毁损或遗失,应向办理备案登记的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申报作废和补发。
八、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办理备案登记的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登记证明。如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应立即主动报告备案的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其备案登记证明亦自动失效,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应督促经营者交回备案登记证明,并公告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