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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9日)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宗泽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维护特区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力三轮车营运实行加强管理、总量控制、限制并逐步淘汰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力三轮车营运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力三轮车营运活动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按规定向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领取人力三轮车营运证、标志牌的经营者(包括个体经营者和经营单位),并经核定人力三轮车的经营年限,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营运活动。
  第六条 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等单位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七条 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应当采用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审定的统一车型,车辆必须符合技术安全要求。
  第八条 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并能适应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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