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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对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必须及时批准立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再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其中,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特别说明。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必须经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方可当场收缴罚款。未经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确因法定事由需要延期或者分期执行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并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立卷归档。其中,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执行的有关材料、结案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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