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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定行政处罚实施标准和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的,应当确定一种处罚种类和一个处罚标准;
  (三)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幅度较大的,根据违法行为,确定具体行政处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同的违法行为有多个处罚标准的,应当适用一个标准。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三章 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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