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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举报者,同时抄送上级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备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管辖的投诉、举报事项,由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查处或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查处。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三)没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的;
  (四)未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对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三)违法抽取样品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将获得企业相关信息、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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