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督查督办部门对结案报告审查后,经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同意结案。
(二)事实不清,处理意见不合法、不适当或在适用法律依据、遵守法定程序、认定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提出继续督查督办意见,并转交承办单位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督查督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将处理意见答复信访人的,由具体办督查督办事项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出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时答复信访人。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查请求。
第四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本级林业主管部门有关业务机构或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处理信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查督办,并提出改进意见:
1.省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疑难涉林信访事项;
2.需要由几个部门联合办理的跨地区、跨部门信访事项;
3.厅以上领导干部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4.国家林业局、省信访局交办的信访事项;
5.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6.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7.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8.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9.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10.对信访部门交办或转办的信访事项的办结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11.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对上述督查督办事项,被督查督办的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督查督办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督查督办的林业主管部门信访机构书面反馈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信访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时及时制止。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移交本地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