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文化行政部门终审,核发《网络文化经营(直营连锁)许可证》或《网络文化经营(加盟连锁)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单位(含连锁门店)实行年度重新审核换证制度。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将重新审核登记情况逐级上报至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为便于管理和监控,连锁企业各连锁门店应当统一使用本省一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连锁营业场所必须使用固定的公网IP接入互联网,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安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督管理软件,不得更改、破坏文化行政部门采取的技术措施。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守法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各类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二)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各类有害信息。
(三)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四)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五)不得在距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立营业场所。
(六)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七)营业时间限定在每日8时至24时。
(八)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连锁)许可证》。
(九)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由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单位(含各连锁门店)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按《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将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逐级上报至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