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批,各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连锁门店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统一条件、统一标准、统一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信誉好、实力强、对山东文化事业支持贡献大的企业在全省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
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实行全程动态、有进有出的管理办法。通过淘汰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的企业,递补新的企业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各地一律停止审批新的非连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在全省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的企业,只允许设立新的直营连锁门店,不得设立新的特许(加盟)连锁门店。
鼓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以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控)股等方式整合现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加入连锁网络。
第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2、外省企业进入山东开展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在本省注册分公司;
3、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4、每个连锁门店应有2名以上经过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业务部门联合组织的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连锁门店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培训;
5、从事全省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一年内在本省区域内设立100家以上连锁门店,其中直营门店不得少于连锁门店总量的51%,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签定特许经营合同;
6、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连锁经营规范的连锁门店建设方案、经营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7、采取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安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技术监控软件;
8、有统一的上网首页和统一的计算机远程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