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性演出经营单位开业申请表;
(三)拟定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任职书、培训资格证书等);
(四)经营管理章程,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应载明
《细则》第
十条规定的事项;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劳动合同;
(六)资金信用证明;
(七)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
(八)其它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一条 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报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劳动合同;
(五)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经历的报告;
(六)向国际推广本省优秀剧(节)目良好业绩的证明材料;
(七)其它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条 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原《演出证》,按规定程序重新申办《演出证》。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第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业务。
第十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在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演出活动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注销《演出证》。
第十八条 演出经纪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严格按照
《条例》、
《细则》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