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比赛申请报告;
(二)承办单位资质证明;
(三)赛事活动方案;
(四)组委会人员名单;
(五)评委会人员名单及专业证书;
(六)资金到位证明及预算方案;
(七)比赛场地使用协议;
(八)与比赛相关的合同文本;
(九)拟发布比赛的广告稿;
(十)与公证处签订的公证协议书;
(十一)比赛场地消防安全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演出(或比赛)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或比赛)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或制定比赛方案)及演出(或比赛)广告宣传等事宜;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或比赛)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签订与演出或比赛活动相关的合同并支付费用;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缴有关税费;
(六)自觉接受演出(或比赛)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涉外演出或比赛活动,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省内演出器材。
第二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相关单位及相关人员要签订书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
《条例》第
三十条、
《细则》第
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或投资合同等。
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后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在公演前的走台、彩排时,应当请批准单位或演出地的文化行政部门到场审查,公演时要提供部分工作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