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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化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文化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文市[2003]第11号)


各市文化局、省文化市场稽查队:
  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我厅制定了《山东省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
山东省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繁荣我省演出市场,活跃和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细则》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的营业性演出单位以及个体演员,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
  演出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或比赛)活动。
  第三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民族优秀艺术的演出;国家鼓励和扶持面向农村、面向少年儿童、面向群众的演出;国家鼓励和扶持多种经济成份的单位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管理、稽查部门严禁以各种名义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营业性演出单位也不得承揽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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