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演出证》。
取得《演出证》的,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审批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报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性演出经营单位开业申请表;
(三)拟定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任职书、培训合格证书等)
(四)经营管理章程,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应载明
《细则》第
十条规定的事项;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经营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七)演出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八)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九)其它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国家禁止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演出场所。
国家允许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营业性演出场所;但是,境外出资者不得参与经营与管理。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注销原《演出证》,按规定程序重新申办《演出证》。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的票价和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场租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演出活动应严格按照
《条例》、
《细则》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