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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化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营业性演出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文化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营业性演出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文[2003]23号)


各市文化局、省文化市场稽查队、省直各文艺院团、省演出公司:
  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我厅制定了《山东省营业性演出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

  附:
山东省营业性演出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东省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繁荣我省演出市场,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它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也视为营业性演出场所。
  第三条 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的演出场所方可接纳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四)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五)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要经过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六)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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