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表演团体在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单位出具的同意函及专业技术证书。
第九条 个体演员申办《演出证》,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不得两地重复办理。
第十条 外省来鲁从事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六个月以上,未在原籍申办《演出证》的,可经过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发给演员个人临时演出许可证。
第十一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原《演出证》,按规定程序重新申办《演出证》。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
第十四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证》。
第十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可以自行组织本单位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也可以与其它文艺表演团体联合组织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演员可以参加由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不得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活动,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十八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体演员开展业务活动应严格按照
《条例》、
《细则》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时限年检,使用过期、伪造、涂改《演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