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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化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体演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文化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体演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文[2003]第24号)


各市文化局、省文化市场稽查队、省直各文艺院团、省演出公司:
  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我厅制定了《山东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及个体演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

  附:
  山东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体演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东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繁荣演出市场,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和其他单位的业余演员,在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时,视为个体演员。
  第三条 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体演员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符合当地文艺表演团体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规划,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
  (三)有10名以上获得《演出证》,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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