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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正案)(200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等四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6月1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10日)废止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修正案)》,已经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6月4日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对居住在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未享受过相应拆迁优惠政策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可选择一套大一室或小二室住宅房屋进行安置。选择大一室的,互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选择小二室的,45平方米以内(含本数)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户籍在拆迁范围内,且户籍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父母、子女、夫妻)中有视力、下肢二级以上残疾,并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经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熏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认定并公示?熏对符合条件的,安置楼层原则上在三层以下(含三层),具体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房屋为公有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自愿放弃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优惠政策的,安置层位的确定?熏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二、原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三、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棚户区拆迁优惠政策,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住用人)只能享受一次,并只限一套房屋。共有产权房屋只按一套房屋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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