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重新就业并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个人帐户储存余额部分可以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费,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解除。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的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为基础标准,个人、村集体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还可自愿选择高档次缴费,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选择参保档次,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详见下表)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高配标准与个人、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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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标│性别│缴费总│个人缴费、│政府补贴│
│准 │ │额 │村集体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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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男 │54000 │43200 │10800 │
│ ├──┼───┼─────┼────┤
│ │女 │72000 │57600 │14400 │
├───┼──┼───┼─────┼────┤
│400 │男 │72000 │61200 │10800 │
│ ├──┼───┼─────┼────┤
│ │女 │96000 │81600 │1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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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年龄段时限的划分,以征地公告发布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凡涉及农民的土地征用预案,在按规定向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批准的同时,应当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