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林业厅转发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林办字〔2007〕31号)
各市林业局:
现将《
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7〕3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认真组织林业执法人员深入学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解释》)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林公治〔2006〕2号),切实领会文件精神,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二、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对于《
刑法修正案(二)》施行之日(2001年8月31日)起,《解释》实施前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案件,达到《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的,如《解释》施行时案件尚未办结,依据《解释》规定办理。
三、对于违法占用林地项目,凡尚未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征占用林地的申请。对于隐瞒违法占用林地事实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林地执法的监督,对于执法不严、违法执法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责任。
附:
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