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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2007修订)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中的重大发现,须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单位对外公布。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立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优先发展门类空缺和体现地区文化、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

  第二十一条 有文物收藏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它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馆藏文物核查、鉴定制度。

  第二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前,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移交核查。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规章制度。

  馆藏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应当设专库、专柜保管,配备安全设备。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单位代为保管或者依法调拨。

  第二十五条 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禁止拓印出售或者翻刻出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我省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拓片、照片、图纸、古墓壁画摹本及文字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拍摄馆藏文物,需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承担因拍摄而产生的费用。其中,拍摄一级文物,应当提前二十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规定不得买卖的文物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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