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二)建造坟墓以及焚烧丧葬、祭祀用品;
(三)擅自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
(四)危及或者可能损坏文物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较为集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害地下文物的植物。
第十三条 尚未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不得允许国内专业研究人员以外的人员参观、考察。
第十四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文物的保护级别与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改建、损毁和拆除文物,并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和养护。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措施。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省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从事考古发掘工作,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改造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发现文物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未发现文物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