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文物的保护、考古发掘、收藏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
第五条 文物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